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李騰峰相 對 人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幸燕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起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166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1,379,890元】,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288元及其利息。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萬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請人僅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834,04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34,046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提起第二審時為訴之擴張,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訴標的金額合計為1,834,046元,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706,140元及其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0,80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28,824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 49,624元 │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4,046元。 ││ 查聲請人僅對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勞動能力減損834,04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合計1,334,046元部分提起上訴,是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4,046元。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起訴標的金額之67%。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3,936元。 ││ 計算式:20800×67%=13936元。 ││四、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就第二審裁判費││ 及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標的之裁判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20,097元。 ││ 計算式:(28824×47%)+(13936×47%)=13547+6550=20097。 ││五、相對人第一審確定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8元,依上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 判決,相對人就此敗訴部分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萬分之2,其金額為4元。 ││ 計算式:20800×(2/10000)≒4。 ││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0,101元。 ││ 計算式:20097+4=20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