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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恆立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念慈相 對 人 哪銳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鳳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0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程序業因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1401 號債權憑證而告終結,且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99年度存字第2093號提存書、99年度司執字第81401 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62746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93號擔保提存卷宗、98年度訴字第1317號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卷宗、100 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公示送達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