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林光佑債 務 人 邱林秀雲相 對 人 高晏婕
高金澤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債務人邱林秀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債務人邱林秀雲。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債務人邱林秀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債務人邱林秀雲。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明揭此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相對人高晏婕、高金澤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前分別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3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7號、97年度存字第22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債務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惟債務人怠於聲請返還。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聲請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