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元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瀞文相 對 人 廖本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一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萬4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異議,並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而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1137號提存書、99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0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1號命令起訴保全程序卷、99年度執事聲字第95 號聲明異議強制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137號提存卷核閱屬實。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假扣押裁定部分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處分並駁回假扣押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經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執行法院撤銷執行,是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