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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 達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通明相 對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零叁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360,3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號裁

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47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系爭假處分事件業已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