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772 .法定代理人 B772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L140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772(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甫出生,生母即離開醫院並失蹤至今,現由移民署協尋。另受安置人本具婚生子女之身分,但法律上生父曾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該法律上生父原本同情受安置人無親屬可提供照顧,故聘請保母二十四小時照顧,但因家人反對且無力支付相關費用,未能繼續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嗣經鈞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五六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因受安置人生父不詳,生母復行方不明,無人負起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並提出戶口名簿、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紀錄、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主目前委由兒福聯盟寄養中,適應狀況良好,但案主有口語表達能力遲緩狀況,評估必要時將安排早期療育。2.因法律上生父已否認親子關係,案母復尚未尋獲,考量案主成長權益,仍有繼續寄養之必要。本案已委託律師協助後續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聲請事宜,預計聲請由本府首長監護,再辦理收出養事宜,俾提供案主穩定之成長環境。3.目前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將屆三個月,考量有繼續保護、照顧案主之必要,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父母親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之生父不詳,生母復行方不明,且無其他親屬能給予受安置人良好成長環境,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