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L461 真實.
L580 真實.L100 真實.法定代理人 L461F 真.
L461M 真.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L461、L580、L100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461、L580、L100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生父有輕生念頭,不讓受安置人就學,曾表示要讓受安置人自生自滅,且目前因案通緝中,行方不明;受安置人之生母目前因案入獄服刑中,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不適合任受安置人隨其生父在外遊蕩,評估受安置人之生父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穩定生活環境,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基於兒童之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及輔導觀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安置人L461、L580、L100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其遭受生父L461F疏忽照顧,顯然未受適當之保護及養育,現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各一份在卷足憑。復徵之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L461係輕度智能障礙,L580、L100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安置人生父L461F有竊盜前科,目前因竊盜案件通緝中,曾有意將受安置人三人託付友人照顧,但不願透露友人之訊息,於逃亡期間偕同受安置人三人四處遊蕩,不讓受安置人就學,並暫住空屋,曾激動表示有輕生念頭,要讓受安置人自生自滅。受安置人為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尋獲後,生父為躲避追緝,目前下落不明。⒉受安置人之生母L461M為輕度智能障礙,因慣竊入獄服刑,將於今年六月底出獄,由於受安置人生父母均為慣竊,沒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來源不明,顯見受安置人生父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環境及適當之保護教養。⒊受安置人生父與親友間聯繫往來較少,親友間支持系統薄弱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生父因案通緝中,目前行方不明,且有疏於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而受安置人之生母目前在監服刑,亦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照顧,惟受安置人之家庭功能不佳,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現有生活環境並無適當之人足以養育、照顧受安置人,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三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是依首揭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