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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545 .法定代理人 B545-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545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等情形,復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又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者,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分別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545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父已歿,受安置人之母B545-M則行方不明,受安置人稱案大叔為其監護人,然目前在監服刑。而與受安置人同住之祖母年邁且一眼眼盲,無力照護受安置人,其他與受安置人同住之家屬亦無能力協助。受安置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底離家,在外與男友同居,該男友於受安置人口頭拒絕情況下,仍強迫受安置人與之發生性關係,聲請人評估無適當親屬照護資源得以妥善照顧受安置人,支持照顧功能薄弱,恐有礙少年健全成長,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嗣考量受安置人遭受性侵,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爰聲請本院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且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後因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四五號、第一0三、一六0號民事裁定各予以延長安置三個月。然迄今仍無法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取得聯繫,亦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現保護安置時間已屆三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六0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徵之上開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

1.案家無適當照顧資源,支持照顧功能薄弱,且案主遭受性侵事件,有接受保護安置之需求,遂緊急安置案主至本府庇護處所。2.案主於安置處所生活作息正常,偏差行為亦有所改善,安置機構社工協助案主在機構內自我學習。社工安排案主進行親屬會面,維繫案主與案祖母、案堂姐及案弟之親情。案主現已國中畢業,然因學習進度落後,未參加基側,預計後續將在機構社工安排下讓案主學習其感興趣之美髮課程,以協助案主早日具備謀生能力。3.因案家經濟困窘,案大叔未能負起實際照顧責任而案二叔已自殺身亡,案家照顧功能不彰,評估案主短期內家庭功能難以恢復,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導正其偏差行為,擬聲請裁定將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親過世,母親行方不明,與受安置人同住之家屬亦無力負擔受安置人之照護責任,家庭照顧功能不彰,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