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L485 .法定代理人 L485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00年七月四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485(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須他人照顧。受安置人生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將受安置人遺棄於保母家,並遭法院判刑。嗣因受安置人生母無力照顧而委由聲請人安置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然於委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除未繳納相關費用外,亦行方不明。因受安置人確未受生母適當照顧,恐有礙兒童健全成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之權益,聲請人業於同年七月一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且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再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四0號、第二0六號及一00年度司護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各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惟受安置人之生母迄今行方不明,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表、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四三號裁定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案母失聯且行蹤不明,就以往處遇概況,案母婚姻狀況混亂,生活狀況不穩定,評估案家家庭功能低落。2.社工員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請全省各縣市警察局協尋案母,已超過法定協尋六個月期限,案母仍無出面處理,故本案將逕行移送地檢署偵辦。另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已委託律師向法院聲請停止案母親權及改定監護。3.現案母仍為失聯狀態,考量案主為身心障礙兒童,確實須續予安置照顧,故擬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事宜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兒童,本即需他人照顧,然受安置人之母現行方不明,亦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然安置時間將屆,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揆之上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據此,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