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Q183 .法定代理人 Q183F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Q183(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之父母離異,約定由生父任親權人。受安置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起屢遭生父過當管教成傷。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受安置人再因未如期繳交作業而遭生父施予身體管教,造成受安置人大腿嚴重成傷,左小腿亦因管教過當導致細菌感染而需進行植皮手術。因受安置人生父顯有管教過當之實,且對受安置人有不合理之期待,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嚴重受創,聲請人業於同年月十七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並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八二號、第一四一號、第二0九號及一00年度司護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各延長安置三個月。然因受安置人身心受創嚴重,且生父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仍不適宜返家居住,若不延長安置,不足保護少年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三五號、第八二號、第一四一號、第二0九號及一00年度司護字第四六號裁定(均影本)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社工之訪視結果略以:1.案主現安置於本府寄養家庭,適應良好。2.案父因對案主管教過當致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案父勞動役已服刑完畢。3.案父已完成五十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4.聲請人有安排案主父子會面,互動狀況漸佳,但案主表示仍未做好返家準備。4.案母有意爭取案主監護權,為培養親子情感,每月均向本府申請探親假乙次,據觀察評估案主與案母娘家親友相處互動狀況佳。5.基於案主最佳利益考量,建議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生父多次對受安置人施以過當之管教,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且目前尚無適當之人,足以養育、照顧受安置人,況受安置人亦未做好返家準備,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據此,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