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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I191 .法定代理人 I191F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I191(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之父母離異,約定由生父擔任親權人。然受安置人生父屢因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而實施不當管教,如因受安置人竊取物品而出拳毆打,造成受安置人左眼週瘀青受有傷勢,顯屬管教過當。為維護兒童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再經鈞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司護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並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三二號、第八0號、第一三九號、第二0七號及一00年度司護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各延長安置三個月。惟受安置人生父迄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輔導,對於家庭處遇工作配合意願薄弱,且以自身工作理由推諉責任,致兒童返家處遇計畫停滯,另受安置人生父自我檢討及反省有限,多數焦點集中於個人情緒發洩、抱怨社工處遇作為失當及受安置人個人行為偏差等問題,短期內家庭重整困難,現安置期間將屆至,若不延長安置,不足保護兒童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護字第一0三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三二號、第八0號、第一三九號、第二0七號及一00年度司護字第四九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各一份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臺中市政府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案父以個人工作忙碌為由無法配合參與親職教育課程輔導並非充足理由,顯見案父對於案主教養照顧方式難以自我檢討反省,且無試圖增進父母效能之動機。另就社工員與案父會談之經驗,案父就整起事件仍有非理性之情緒與態度表現,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安全,建議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另經聲請人轉介嘉義市政府對受安置人生父訪視之結果則以:1.案父之教養功能明顯有缺失,但本身排斥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案主有受暴之創傷,並出現偏差行為,應提供相關輔導服務。2.案父目前生活及就業穩定度仍待觀察,建議讓案主繼續在機構接受照顧等語,此亦有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生父屢對受安置人施以過當管教,其管教方式之觀念亟須導正,惟其排斥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且無適當之人足以養育、照顧受安置人,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據此,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