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893 .法定代理人 B893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893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893(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遭生母B893M 遺棄在臺中市的肉圓店,經警方通報後由聲請人寄養安置,期間B893M 曾表明出養受安置人意願,但B893M 於九十五年間失聯。嗣於九十七年間,B893M遷移戶籍,聲請人乃與B893M取得聯繫,當時B893M 決定自行照顧不出養,聲請人遂給予六個月返家準備期,同時安排B893M接受親職教育及會面。但B893M依賴性強且遇人不淑,面對問題選擇逃避,親友資源薄弱,家庭功能無法發揮。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本欲與B893M 討論未來返家計畫,但B893M 未到場且失聯。因受安置人寄養安置已達六年,為使受安置人接受更適當、更多元的照顧方式,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宜將受安置人轉至長期機構安置,故聲請人業於同年八月十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一九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及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七0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因B893M 反覆無常,且未完成親職教育,身心狀態不穩定,若不延長安置,不足保護兒童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七0號裁定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所示:1.案母同居關係紊亂,且居無定所,無法討論案主返家計畫,經評估案母雖有意願卻無能力照顧案主,案母又無法配合提供相關出養文件,為維護案主權益,聲請人委託律師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案母未遵期到庭,經聯繫案母表示不想出庭。2.安置機構工作人員表示,案主正義感很強,院童如有不適當行為舉止,會主動糾正,喜歡講話與當老師助手,有禮貌,對新鮮事物充滿好奇,在學習態度上主動積極努力克服困難。3.評估未來案主仍有停止親權及出養程序,惟案母精神狀態欠佳,舉止反覆無常,更換工作頻繁,為保障案主權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生母更換工作頻繁,且態度反覆,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照料受安置人,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