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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240號抗 告 人 E616M 真.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 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前揭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