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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042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B042M 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042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042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父已歿,其母B042M因疏於照顧受安置人,且漠視其男友屢對受安置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虐待與疑似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致使受安置人身心害怕恐懼。因受安置人確有嚴重受虐現象,恐有礙少年健全成長,聲請人業於民國98年6月4日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護字第4號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自98年6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再經鈞院先後以98年度司護字第47、89號、99年度司護字第21、68、126、185號、100年度司護字第28、100、198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現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然因受安置人與其母關係尚為疏離,而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少年之安全,爰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鈞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影本、99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徵之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內容略以:案母(即B042M)多次默許其男友對案主(即B042)進行強制猥褻及脅迫口交行為多年(96至98年間),恐未善盡監護人之職責,且疑為共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於100年9月19日經法院判決,為避免判決結果致使案母影響案主及讓案主再次受暴,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綜上評估,又參酌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內容,本院認受安置人之母既對受安置人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足徵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功能顯有欠缺,為避免受安置人再次受害,非繼續安置實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衡之上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執此,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