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N041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N041M 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N401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041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母即法定代理人N041M情緒反覆不定,已多次嚴重疏於照顧受安置人,並未善盡照顧、養育之責,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9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04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00年9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現因目前階段尚難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情緒狀態及教養、親職觀念是否適合讓受安置人返家,且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少年之安全,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 1項、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徵之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母(即N401M)於100年11月9日在抗告庭之陳述仍認為案主(即N401)無法管教,對於社工對法院聲請裁定安置認為即使此次案母抗告失敗到最後再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最終還是把案主問題丟給她…等情緒言詞,觀察案母對案主教養態度仍未見改變觀念;於100年11月14日由轉介後追之家處社工拜訪了解,案母目前對案主的態度仍有情緒,但卻也有隱約透露想讓案主返家之想法,不過因案母充滿矛盾,現階段尚無法評估案母真正意向,且由於以目前階段尚難評估案母情緒狀態及教養、親職觀念是否適合讓案主返家,且案主其他親屬資源薄弱,故評估仍有繼續安置需求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欠佳,是否改善尚待評估,受安置人是否適宜返家,亦非無疑,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