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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L187 .法定代理人 L187F .

L187M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L187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187(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母為越南籍人士,已返國居住多時。受安置人生父長期對受安置人施暴,並經常揚言殺子後自殺,已對受安置人身心造成影響,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因受安置人生父經常讓受安置人處於危險狀況,且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聲請狀誤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案父無業且有酗酒之習,據案主表示案父經常情緒失控,偶爾於外出擔任臨時工時亦將案主獨留家中。案父並經常去電家暴中心表示已無力照顧案主,欲帶案主尋死,案主自述經常遭案父之精神暴力,案主人身安全堪慮。2.案父自案主返家後經常去電家暴中心表示案主自機構返家後行為偏差,無法管教,並強烈表示希望案主由社會局安置,其無意願照顧案主,亦對案主於九十九年間之安置處遇表達強烈不滿,經社工安撫後與解釋後,案父仍認案主之偏差行為均係安置期間造成。3.社工電洽案主就讀之學校,校方亦表示,案父經常抱怨校方未盡教導案主之責,案父之邊緣性人格明顯。

4.綜上所述,案父有精神狀況長期不穩及情緒失控等行徑,且數度表達無意願照顧案主,評估案父暫不適任照顧案主之責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生母遠在越南,而受安置人生父復未能提供適足之成長環境,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