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M338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M338M 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M338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338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於民國97年間因遭不當照顧而受重傷,經醫生評估受安置人可自行呼吸,但無意識且無法自行進食,照顧上需要安排於適當機構,受安置人之母M338M遂於97年8月21日將受安置人委託本府安置,並逐年簽訂委託安置契約,然委託安置期間至99年12月31日屆滿,受安置人之母卻行方不明,為保護兒童最佳身心發展,聲請人業於100年1月4日10時許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5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00年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又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50、141、21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現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M338M持續行方不明,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當養育照顧,且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鈞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影本、臺中縣政府函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徵之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主(即M338)於97年遭虐至重傷,爰委託群策大愛護理之家照顧,然委託安置契約至99年12月31日屆滿,案母卻行方不明,致使安置缺乏依據,遂於100年1月7日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今日基於相同理由,擬再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案母失聯迄今,考量案主權益,目前由主責社工協助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乙事等語。綜上評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持續失聯,對受安置人不聞不問,顯然欠缺親職能力與責任,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安置人(父不詳)之母未妥善照顧受安置人,已如前述,現又持續失聯,其似有不適任受安置人親權人之情形,基於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人自得對受安置人之母進行評估,並斟酌是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對受安置人之親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親權人,附予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