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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231 .法定代理人 B231F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231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231(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父母未婚,約定由生父擔任親權人。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受安置人生父酒後以皮帶抽打受安置人,並將受安置人逐出家門,致受安置人徹夜無家可歸,隔日亦無法到校上課。學校老師因受安置人缺課,遂前往受安置人家中訪視,始知受安置人處境。嗣受安置人由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尋獲,由學校老師協助帶回,然受安置人因擔心再度受暴而不願返家。經社工與受安置人生父聯繫,受安置人生父認為將受安置人逐出家門為適當之管教,不願改善管教方式,聲請人乃於同年月十九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經本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一一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時間將屆,然受安置人對生父仍有所懼怕,親子關係仍屬緊張,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案主為案父母同居時產下,兩人未有婚姻關係,九十八年七月案母與案父分手之後,協議由案父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2.社工觀察案主未洗澡、未吃飯、衣服殘破,顯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於一00年九月十九日緊急安置於庇護機構,同年月二十一日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並將將案主安置於臺中家扶中心寄養家庭。3.於安置期間,社工與案主進行會談,案主表示對受暴情境仍有恐懼不敢回家,並表示現不願與案父見面。聲請人將持續努力維持案家親情,但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及穩定目前生活狀況,建議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之生父有管教過當之行為,且親子關係仍屬緊張,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