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3494-C100.法定代理人 3494-C100.
3494-C1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3494-C10001不予安置,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3494-C10001A、3494-C10001B。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3494-C10001 (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透過網路友人介紹與一名陌生男子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戀館進行援交,該男子事後給予受安置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因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聲請人於同月二十六日將受安置人送往緊急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乃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嗣經鈞院以一百年度司護字第一七號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而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能遵守機構規定,且受安置人之家庭尚能擔負管教之責,另後續亦有主管機關追蹤輔導予以匡正,為使受安置人能於原環境完成學業,故聲請裁定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且將受安置人交予法定代理人照顧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私立家扶希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責付家庭計畫書、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一百年度護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司法警察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少年移送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又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將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六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但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得裁定交由父母監護,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受安置人經臺中市私立家扶希望學園評估後認:1.案家基本上家庭功能尚稱健全,但案父母因為工作因素無法即時回應案主,此次案主發生脫軌行為撼動家庭重新思考並排列優先次序。2.案主對於物慾需求是一時性迷失作為。3.案父母及案家親友均願意投入關注案主、陪伴案主成長及改變,因此建請將案主責付家長帶回照顧管教等語,此有臺中市私立家扶希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在卷足憑。而臺中市政府社工之訪視結果亦建議:案家對於案主發生此事件後,家中成員亦重新省思彼此生活與互動模式,特別是案母更為自責,目前已離職希望能全心照顧、陪伴案主成長。評估案家對案主未來規劃非常重視與謹慎,故建請將案主責付家長帶回照顧教養等語,亦有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因不正確之價值觀而誤觸法網,惟其已深具悔意,且於安置期間,尚能遵守規定,加上受安置人家庭功能健全,親子關係良好,具備足夠親職教育功能,衡情能彰顯親情及情緒支持之功能,依受安置人目前之情況,較適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綜上,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管教,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情形相符,爰准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保護照顧,並由主管機關對相對人續予輔導及協助,使其能培養應付複雜社會情狀之能力,並養成正確之價值觀。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