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L557 .
L727 .法定代理人 L557-F .
L557-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L557、L727不予安置,並交付渠等法定代理人L557-F、L557-M。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557、L727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二人為兄妹關係。因受安置人二人生母L557-M前往越南探視受安置人二人生父L557-F,遂將受安置人二人獨留在家,經評估受安置人二人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且渠等年齡不足以照顧自己之生活,為維護受安置人L557就學權益及L727生活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十七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二人,並經鈞院以一百年度司護字第四四號裁准繼續安置三個月。嗣受安置人二人生母L557-M於同月十四日返台並承諾會盡保護受安置人二人之責任,且受安置人二人對生母L557-M有極深思念及依附之情,也表達強烈返家意願。另經社工訪視瞭解,生母及其他家屬均願意擔負並確保受安置人二人日後照顧教養及保護責任,受安置人二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宜將受安置人二人交予法定代理人照顧、教養較妥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方案個案紀錄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一百年度司護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⑴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⑷兒童或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經臺中市政府社工前往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案父於越南工作已一年,因案父工作過度操勞引發心臟有問題,案母於一百年三月十日至越南照顧案父,原預計三月十七日返回臺灣。2.案母以家中有事須處理為由,代受安置人L557向學校請假五天,導師發覺不妥而向學校通報,學校派員會同警方前往受安置人家中訪視,發現僅有受安置人二人在家,受安置人二姐向學校請事假返家處理受安置人二人之午餐。3.因案家大姐就讀致用高中,晚上須留校課輔至晚間九點始返家,案二姐就讀順天國中,也須下午五點始返家,經評估,案主二人之年齡不足以照顧自己生活,為維護案主一就學權益與案主二之生活安全,緊急安置二人於大甲鎮瀾宮兒童家園。4.案母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返台,已認錯並同意接受親職教育,案主返家後中心將轉介續予輔導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方案個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二人之前雖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然經此件事件後,受安置人二人之生母不致再疏於照顧受安置人二人,且其他親屬亦願意負擔照顧之責,本件保護安置之原因已消滅,受安置人二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保護安置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