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301 .
B628 .法定代理人 T369F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301、B628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301、B628(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二人之父母離異,並約定由生父行使親權。受安置人生父為瘖啞人士,長期失業,性嗜酒,常於酒後毆打受安置人二人。另受安置人生父多與街友往來、聚集飲酒,並放任受安置人二人到處遊蕩。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發現受安置人B628疑遭受安置人生父友人猥褻,並評估受安置人生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二人妥善之教養照顧,為兒童生活最佳利益考量,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0年四月二十日止以委託安置方式安置受安置人二人於寄養家庭。現委託安置期滿,評估受安置人生父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二人妥善之教養照顧,而受安置人二人返家後並無適當人員可協助照顧生活,且受安置人生父現失聯無法完成委託安置程序,聲請人業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二人。今因受安置人生父無法提供或選定其他適任親屬給予受安置人二人適當養育照顧,基於兒童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二人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二人繼續安置三個月,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等情形,復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又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者,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分別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社工之訪視結果略以:案主二人委託安置期間,案父與案家親屬從未主動聯繫關心案主二人之生活情形。且家處社工服務期間多次針對案主未來就養問題與案父及案家屬等人討論,卻未獲積極回應。現委託安置即將期滿,而案父與本府尚未簽妥延長委託安置契約,經社工多次聯繫案父未果,且案家屬僅知案父於臺中市太平區工作,亦無法聯繫案父,且案母目前失聯,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聲請裁定將案主二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二人之生父、母目前均行方不明,且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照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二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二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