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545 .法定代理人 B545-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545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545(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之生父已歿,生母B545-M則行方不明,受安置人稱大叔為其監護人,然目前在監服刑。另與受安置人同住之祖母年邁且一眼眼盲,無力照護受安置人,其他與受安置人同住之家屬亦無能力協助。受安置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底離家,在外與男友同居,其男友於受安置人口頭拒絕情況下,仍強迫受安置人與之發生性行為。因受安置人無適當親屬照護資源得以妥善照顧,支持照顧功能薄弱,恐有礙少年健全成長,聲請人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嗣因考量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而後因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四五號、第一0三、一六0號及一00年度司護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各予以延長安置三個月。因迄今仍無法與受安置人之生母取得聯繫,且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安置原因並未消滅,惟保護安置時間已屆三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家暴中心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等情形,復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又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者,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分別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社工評估案家屬們皆已無力對案主施以管教,案堂兄姐們亦不願再管教行為日益偏差之案主,且管教案主責任亦非堂兄姐們所能承擔。因案家無適當照顧資源,支持照顧功能薄弱,且案主遭受性侵事件,有接受保護安置之需求,遂緊急安置案主至本府庇護處所。2.案主於安置處所生活作息正常,偏差行為亦有所改善,安置機構社工協助案主在機構內自我學習。社工安排案主進行親屬會面,維繫案主與案祖母、案堂姐及案弟之親情。案主現已國中畢業,目前由機構安排至早餐店打工,培養就業及生活能力。3.因案家經濟困窘,案祖母年邁,案叔叔們皆未能負起實際照顧之責,案家照顧功能不彰,評估案主短期內家庭功能難以恢復,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導正其偏差行為,擬聲請裁定將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家暴中心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生父過世,生母行方不明,與受安置人同住之家屬亦無力負擔受安置人之照護責任,家庭照顧功能不彰,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