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152 真實.法定代理人 B152M 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B152應停止安置,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B152M。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52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生父原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底,生父因受安置人偷竊說謊,持水管責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有左手臂、左小腿紅腫瘀傷等傷害;又因受安置人隱瞞其生父與生母聯繫,生父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知悉上情,即以橡皮水管責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有背部、四肢瘀傷等傷害。由於受安置人之生父確有不當管教之情,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由於受安置人B152對於返家不再恐懼,希望早日返家與生母共同生活,且經諮商輔導評估,受安置人有受虐兒童創傷反應,需返回親屬身邊接受關愛,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152M已持續接受親職輔導,以增強其親職能力,且願意擔負起照顧教養受安置人之責任,是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宜交付予法定代理人B152M保護教養,上開延長安置裁定有如上述之情事變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關於受安置人之延長安置,並將受安置人交付予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司護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因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應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倘於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或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觀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之生母以自己及受安置人為被害人對受安置人之生父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一00年度家護字第一六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⒉受安置人之生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之監護人,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進行調解程序,受安置人之生父與生母約定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改由生母行使或負擔,生父則依約定時間探視受安置人,並由世界展望會社工提供家處服務。⒉社工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受安置人生母家中訪視,評估受安置人生母適合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考量受安置人生父母對於教養受安置人尚未達成共識,恐造成受安置人藉故犯錯再度遭受不當管教,或受安置人生父母相互爭取行使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因而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目前受安置人接受諮商輔導後,發現受安置人有受虐兒創傷反應,需要親情關愛,評估受安置人生母並非施虐者,且受安置人主動表達希望盡快與生母同住,而受安置人生母持續接受強制親職教育,以增強其親職功能,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聲請停止安置受安置人並交付其生母等情。綜上所述,本院原一00年度司護字第三四號延長保護安置之民事裁定,於裁定當時固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必要,惟於延長安置期間,已有如上所述之情事變更,從而,本院認將受安置人交付予法定代理人為宜,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受安置人,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B152M,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至原一00年度司護字第三四號延長安置裁定,於聲請人將受安置人交付予法定代理人B152M時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