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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M487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M487M 真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M487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487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母M487M經常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因受安置人確有身心受虐之狀況,恐有礙其健全成長,聲請人業於民國98年5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經鈞院以98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自98年5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再經鈞院先後以98年度司護字第43、82號、99年度司護字第18、66、125、184號、100年度司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惟現因受安置人尚未做好返家準備,與其母之親子關係仍待恢復,是可認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及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鈞院98年度護字第72號、98年度司護字第43、82號、99年度司護字第18、66、125、184號、100年度司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規定,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又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內容略以:案母(即M487M)在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案件中,曾於100年1月27日訊問時到庭表示願意讓案主(即M487)繼續安置;案主對於每3個月一次之安置裁定感到憂心,案主希望能繼續安置,目前案主仍定期接受諮商輔導,機構社工也會持續關懷案主心理狀況;案母迄今仍未反省己身行為,一昧怪罪案主、市府社工、政府單位等,而案主對於返家一事感到害怕、焦慮,其與案母間之親子關係尚未恢復,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基於少年最佳利益之考量,將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未能接受返家之安排,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