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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621 .法定代理人 B621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621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621(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之生父不詳,受安置人之生母長期疏於照顧受安置人,且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當之友人以木棍對受安置人施以過當管教,致受安置人受有臉部、臀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及紅腫之傷害,受安置人因心生害怕而不願回家。因受安置人確有嚴重受虐及長期受疏忽照顧現象,恐有礙兒童健全成長,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並經鈞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司護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再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護字第八六號、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六號、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六三號、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九年度司護第一七七號及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各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至,然兒童心理建設尚未完成,且受安置人生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親子關係仍屬緊張,危險情狀尚未排除,若不延長安置,不足保護兒童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一號裁定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主於安置期間表現雖有進步,但對寄養媽媽情感依附強烈,且有創傷反應出現,已持續連結遊戲治療。2.案母自開立強親課程至今配合度十分不佳,僅斷斷續續配合,且自去年八月失聯後,迄今未主動與社工聯繫,且於今年過年期間亦未主動要求帶案主返家或會面。3.透過案主其他手足,得知案母現照顧狀況十分不穩定,且將案主其他手足托友人或案舅幫忙照顧,現仍由社工持續追蹤案主其他手足受照顧情形。4.經評估安置期間案母對於強制性親職教育的配合度不佳,且在生活照料上仍有疏忽照顧其他子女之虞,擔心受安置人返家後恐無法受妥善照顧,建議裁定延長安置,以利後續相關處遇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生母於安置期間並未改善其疏忽照顧之情形,且對於強制性親職教育之配合度不佳,現亦行方不明;復無其他親屬能給予受安置人良好成長環境,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