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M125 .法定代理人 M125F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M125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125(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之生父有酗酒情形,且長期疏於照顧受安置人,常於酒後將受安置人獨留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公共環境而自行返家。因受安置人生父確有嚴重疏忽照顧與獨留情形,恐有礙兒童健全成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之權益,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再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七六號及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各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至,然迄今兒童心理建設尚未完成,且受安置人生父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危險情狀尚未排除,若不延長安置,不足保護兒童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0號裁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各一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主於安置期間在寄養家庭生活適應良好,且能配合家庭作息與活動,並無出現哭鬧或排斥情形。2.經發展評估案主的身型偏瘦,且語言上確有遲緩情形,已協助連結相關療育資源。
3.案主已入幼稚園就學,目前適應情形良好。4.經多次與案父連繫,皆無回應,且現行蹤不明無法連繫。5.經評估於安置期間案父對於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皆不願配合,且行蹤不定,案主返家後恐有再遭受疏忽照顧與獨留之情事,為維護案主權益,建議裁定延長安置,以利後續相關處遇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心理建設尚未完成,受安置人之父親職功能復顯不足,且拒絕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無提升自己照護功能之意願,危險情狀尚未排除;復無其他親屬能給予受安置人良好成長環境,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