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F.
00000000M.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00000000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00000000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本與父母、祖父母、叔叔及伯伯同住,因受安置人疑遭叔叔性侵,故受安置人生父00000000F 原同意由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嗣受安置人全家搬離原住所,受安置人生父遂以可自行保護受安置人為由要求讓受安置人返家居住。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尚需面對法律程序,不適宜返家居住,故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五七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受安置人父母於安置期間到處陳情希望相對人結束安置,並有意不提告訴。經評估受安置人之父與嫌疑人係手足關係,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後須承受家族壓力,及證詞證據力變動影響,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善牧基金會個案處遇紀錄表各一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徵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略以:1.經與機構主責社工瞭解,案主於機構適應良好,且對於返家後仍表露部分擔心。2.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表示案父多次陳情檢察署要求讓案主返家,擔心案家有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情形。3.案家已搬離嫌疑人住所,但因家內亂倫,家族曾抱怨此案應由家人處理,不應直接報案,顯示案主受家族壓力無法排除,尚不適合返家。4.綜上所述,評估案主返家後,仍須承受家族壓力及考量證詞證據力變動影響,希望案主在無壓力下保護安置到一審法庭交叉詰問結束後,再評估是否適宜返家,擬聲請准予裁定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再觀卷附善牧基金會之個案處遇紀錄表陳稱:案主目前雖相當思念案家生活,希望能夠盡快返家,但近日觀察案主對於返家的反應以及在會談過程中之討論,案主雖依舊期待返家,但卻表露出對於返家後的部分擔心等語。另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亦載:本件被害人家長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情形,請予注意並評估被害人是否宜返家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後仍須進行法律程序,且與嫌疑人具親屬關係,如貿然返家勢必遭受家族壓力,顯見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