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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衛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衛字第2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00年五月四日緊急安置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並強制聲請人住院,而聲請人之前雖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躁鬱症患者,之前經常因情緒不穩及酗酒問題多次出現自傷、自殺等行為,此次情緒再度不穩,與家屬發生衝突後離家出走,並發自殺簡訊,經警察尋獲後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於急診時情緒激動無法自控有攻擊行為,於同年五月四日緊急安置,依法申請強制住院,衛生主管機關於翌(五)日通過強制住院;聲請人經治療後情緒逐漸平穩,自傷、自殺危險性已下降,經醫師評估後,於同年月十日解除強制住院,並於當日出院,安排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一00000九一五五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一00年五月五日以聲請人有傷人之行為為由將其強制住院,惟聲請人已於同年月十日解除強制住院並出院返家,因此已無強制住院之事實,聲請人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