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衛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OO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秋節過後欲前往台電公司舉報竊電事實,即遭衛生局人員押上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緊急安置,並經許可強制住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行為,亦無傷害之虞,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
二、按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義:「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復按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2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
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此於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此次由里長、衛生局及警察局協同送至台中醫院急診後收治緊急安置,據述聲請人近日有怪異危險行為,干擾行為,被害想法及言語攻擊。另據聲請人家人描述,聲請人之前於某處居住一段時間後,即開始會對周遭環境不安懷疑,過去亦曾在花蓮國軍醫院接受強制住院治療。嗣經臺中醫院精神專科醫師葉OO、蔡OO醫師分別診斷其有傷害他人之行為及傷害他人之虞,認定其為嚴重病人,並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後經臺中醫院檢附聲請人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強制住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9月16日許可本件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表、保護人之意見書、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照會單、聲請人之相關病歷紀錄等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確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更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