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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衛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衛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七日經警消送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接受治療及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八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強制住院,惟聲請人未有攻擊行為及精神疾病,僅有頭暈、脊椎挫傷及血壓高等症狀,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

二、按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義:「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復按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此於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罹混合型雙極性精神症,情緒起伏大,易怒、衝動,

控制力差,並有無故毆打路人及站在馬路中間企圖被車撞死等怪異行為,經維新醫院精神專科醫師乙OO醫師診斷,認屬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及自己之虞,故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自一00年十一月七日起緊急安置。

㈡嗣經維新醫院精神專科醫師乙OO、丙OO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亦認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及自己之虞,乃由維新醫院檢附聲請人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同年月八日許可本件聲請人強制住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病人病歷摘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書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住院病歷等件在卷可證,足徵聲請人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