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蔡岳泰律師(即被繼承人劉賴順玉之遺產管理人)受 選任人 劉其澤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劉賴順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劉其澤為被繼承人劉賴順玉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賴順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條及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賴順玉(女、民國1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一段58號)於95年10月1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鈞院依聲請爰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任本件聲請人蔡岳泰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惟因本件被繼承人劉賴順玉之遺產皆為座落臺中地區之不動產,且遺產管理工作涉及不動產變賣程序,而聲請人為執業律師,不具買賣不動產之專業,又因住居所及工作事務所均位於臺北市,致無法勝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為免有害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爰依法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律師公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賴順玉之遺產管理人,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2748號、96年度繼字第367號、99年度司財管字第7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函查之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顯屬有改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關係人劉其澤(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118之20號)既為被繼承人吳多浦之孫,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關係人劉其澤之代理人劉信宗已於本院100年4月

8 日訊問時到庭表示願意擔任劉賴順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執此,本院認為由劉其澤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改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