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林俊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俊岦(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具有債權,惟被繼承人於一00年三月三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名下遺產無法執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被繼承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林俊岦死亡後,已由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一00年度財管字第一二0號民事裁定指定林俊杰為被繼承人林俊岦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依職權調閱上開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且查無林俊杰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則被繼承人林俊岦既有遺產管理人林俊杰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指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