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劉春成受 選任人 賈東嶽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幸碧琴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賈東嶽為被繼承人幸碧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清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幸碧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幸碧琴之父幸豪傑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一百八十萬予聲請人,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迄今尚餘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未清償。嗣幸豪傑不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且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業已代辦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幸碧琴亦為繼承人之一。惟被繼承人幸碧琴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配偶賈迺功、子女賈文燕、賈東嶽、賈東泰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但因幸豪傑所提供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而因賈迺功、賈文燕、賈東嶽、賈東泰均不具原住民身分,致使聲請人之抵押品無法提出拍賣求償以實現債權,為利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以利遺產之清理等語。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因故不能管理,係指繼承開始時,雖確有繼承人存在,然因繼承人有特殊原因無法管理遺產而言。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既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而被繼承人幸碧琴之繼承人均不具原住民資格,可認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幸碧琴之遺產清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被繼承人之配偶賈迺功及子女賈文燕、賈東嶽、賈東泰固

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無法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仍為繼承人,故如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清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損及全民利益,故本院認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清理人。

㈢又選定遺產清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

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觀諸賈東嶽既為被繼承人幸碧琴之長子,且與被繼承人同一住所,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應較一般人更為瞭解,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是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乃屬妥適,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