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張宸滋相 對 人 廖德顯與廖林貴世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為廖德顯,廖德顯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七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二七四六分之六0。嗣聲請人為訴請分割繼承土地,乃向戶政機關調閱廖德顯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然戶籍資料遍尋不著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是相對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又聲請人與廖德顯同為土地之共有人,爰依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區中區辦事處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經關係人即廖德顯與廖林貴世伍女廖春到庭陳稱:廖德顯與廖林貴世之次女洪廖應菜只有一個姐姐就是廖來好,廖來好是收養來的,後來又出養給姑姑等語(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再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大里戶政事務所檢送廖德顯與廖林貴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所示,廖來好是廖德顯與廖林貴世之養女,洪廖應菜為廖德顯與廖林貴世之次女,此外並無長女之記載,足徵廖德顯與廖林貴世並無長女。準此,相對人自無其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成為失蹤人之問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失蹤人聲請本院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