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張宸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廖金福及廖黃碧雲之長女(姓名、年籍不詳,失蹤前住所不明)於日據時代之祖父為廖阿貴,廖阿貴於民國70年6月7日死亡後,遺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第76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2746分之58)。
嗣聲請人為訴請分割該筆土地,乃向戶政機關調閱廖阿貴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依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之父親廖金福為廖阿貴之長男,而失蹤人則為廖金福之長女,廖金福自廖阿貴繼承所得之遺產,於廖金福死亡後,即由失蹤人繼承,然戶政資料上遍尋不著失蹤人之年籍資料,是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又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顯見聲請人就該筆土地與失蹤人間有利害關係甚明,為期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以合法順利進行,並確保失蹤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請求鈞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區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影本)等在卷可證。惟據關係人即廖金福與廖黃碧雲之次女廖清美到庭陳稱:伊父親有3個兒子、1個女兒,從伊有記憶以來,伊就是大女兒,不知為何在戶籍謄本被登記為次女等語(本院100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再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廖金福與廖黃碧雲之長女之戶籍資料所示,均查無廖金福及廖黃碧雲長女之記載,是廖金福與廖黃碧雲是否另有長女,恐有疑義。執此,本件失蹤人曾經存在之事實,除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本件失蹤人既未曾存在,本院自無從為其指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