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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蔡先芳相 對 人 蔡怣番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非訟代理人 李欣怡

張能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中市清水區下湳子里一九四號,且舊式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相對人住所為大甲區清水鎮田寮字下湳子一九四番地及大肚堡田寮庄等地,然經聲請人向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查閱相對人相關戶籍資料,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乃函覆「查無蔡怣番先生設籍資料」,則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舊式土地登記簿及新、舊式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亦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有前揭土地,相對人已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前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

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且經本院函詢該處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該處函覆略以:失蹤人蔡怣番既查無戶籍復行蹤不明,且系爭土地並無設定任何負擔,基於維護社會利益及國庫期待利益,本處不反對擔任財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處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中接字第一00三一00五一七號函附卷可參。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