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6號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王柔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柔蘋(原名王春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二之一號)具有債權,惟被繼承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為被繼承人王柔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繼承系統表(均影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王柔蘋死亡後,已由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一00年度財管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柔蘋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誤,且查無王志聰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則被繼承人王柔蘋既有遺產管理人王志聰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指定。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