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1號聲 請 人 張宸滋相 對 人 林五及廖梅之次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日據時代之五伯父為廖丁連,其於民國(下同)34年4月23日死亡後,遺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31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之土地(下稱繼承土地)。嗣聲請人為訴請分割繼承土地,乃向戶政機關調閱廖丁連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依戶籍資料所載,廖丁連之長姊廖梅及其配偶林五育有數名子女,即相對人及其兄弟姊妹,依法均屬對廖丁連有繼承權之人,然戶政資料上遍尋不著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是相對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又聲請人與廖丁連均為繼承土地之共有人,顯見聲請人就繼承土地與相對人間有利害關係甚明,為期訴訟得合法順利進行,並確保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請求鈞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區中區辦事處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相對人父母及兄弟姊妹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查,關係人即林五及廖梅之三男林炳松於本院100年9月3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其只有一個哥哥林繼河外,別無其他兄長等語,此有訊問筆錄足證。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林繼河係林五及廖梅之長男,林炳松係林五及廖梅之三男,林炳松除林繼河外並無其他兄長,足徵林五及廖梅並無次男。準此,相對人自無其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成為失蹤人之問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失蹤人聲請本院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更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