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張育玟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林群憓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林紫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張育玟於民國一00年七月四日收養林群憓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育玟(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群憓(女、000年0月0日出生)於一00年七月四日經被收養人生母林紫倩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郵局交易清單及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林群憓
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紫倩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並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
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本會於十月十八日和二十五日去電出養人林小姐欲約定訪視時間,皆無人接聽,另於十月二十五日寄發通知函也遭退件,故無法進行訪視並提供訪視報告與建議。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張小姐現年二十九歲,擔任光電工廠組長,目前未婚,未來也無結婚計劃,評估經濟狀況穩定。張小姐認為出養人林小姐以托育為由,將被收養人林小妹交給自己和母親照顧後便避不見面,考量照顧孩子多年已產生深厚感情,也因無法律親子關係,無法處理林小妹之相關事務,故希冀能收養林小妹。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林小妹目前八歲,被照顧情形良好,也表示願意讓張小姐擔任自己的媽媽,觀察張小姐與孩子互動親密,也清楚孩子發展狀況。另家中同住人口多,也都很疼愛林小妹,能適時提供協助。4.綜上所述,收養人張小姐經濟穩定,照顧被收養人林小妹多年,雙方已建立深厚情感,收養人對孩子之照顧及教養計畫已有規劃,也擁有同住家人的協助與資源,故評估張育玟合適收養林群憓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兒盟訪字第一000三二九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久未照顧被收養人,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又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七月四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