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蘇泳志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翁偉齊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蘇泳志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收養翁偉齊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蘇泳志(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翁偉齊(男、000年0月00日出生)生母林淑卿之配偶,於一00年九月七日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林淑卿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0年九月七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林淑卿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林淑卿到庭陳明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收養人到庭陳稱:伊對生父沒有印象,也未與生父聯繫
,伊已將收養人當成父親看待等語(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被收養人生母林淑卿到庭亦稱: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很好,當成是自己的親生小孩,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曾照顧被收養人幾個月,但被收養人生父已入監服刑六、七年了等語(同上筆錄參照)。
㈢而被收養人生父翁順鵬到庭陳稱:伊不同意本件收養,被收
養人是家裡唯一的香火,雖然伊入監服刑,但家人可以幫忙照顧。伊刑期至民國一0八年,一0四年可以聲請假釋等語(本院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然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多年,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同住照顧,收養人已係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者,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子關係得以正名,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其理由乃屬正當;且被收養人生父,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及強盜案件多次入監服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期間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其不同意本件收養,有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事,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情形相符,本件收養毋庸經其同意。
㈣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
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出養人林小姐現年三十八歲,現於蘇先生之公司管理財務。其與出養人翁先生八十三年結婚,於八十七年因翁先生無穩定工作且吸毒而離婚,離婚後翁小弟由林小姐照顧;林小姐與蘇先生於000年結婚,蘇先生對待翁小弟如同親生子女,因翁小弟希望能與蘇先生同姓,且翁先生多年未負擔照顧翁小弟的責任,故同意出養,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蘇先生現年三十七歲,現自營通風設備工程公司,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蘇先生與太太結婚四年多,已將翁小弟視同親生子女,因擔心孩子與自己姓氏不同須面對他人疑問,故希望收養翁小弟。3.試養情形;蘇先生與翁小弟同住逾四年,翁小弟適應目前之家庭生活,與蘇先生的互動情形良好,蘇先生負擔翁小弟的教養及照顧責任,翁小弟瞭解被收養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意蘇先生收養,並認定蘇先生為父親,評估試養情形穩定。4.綜上所述,收養人蘇先生之經濟狀況穩定,與太太婚齡四年,夫妻相處關係良好,考量蘇先生目前負擔翁小弟的經濟及教養責任,與翁小弟有雙向之溝通關係,雙方認定彼此為家人,評估蘇泳志先生合適收養翁偉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兒盟訪字第一000三二三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且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九月七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