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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明煌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徐詩涵法定代理人 徐鐿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煌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收養徐詩涵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明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徐詩涵(女、00年0月0日生)生母徐鐿榛之配偶,於100年9月22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徐鐿榛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紀錄表、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徐詩涵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徐鐿榛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徐鐿榛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0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至被收養人生父徐志強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然被收養人到庭陳稱:爸爸沒有來媽媽家看伊,但是放暑假或寒假時有去外婆家看過伊,沒有打電話給伊等語(本院100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徐鐿榛亦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父與伊離婚後,沒有來伊的住處探視被收養人,但是有到娘家去接被收養人出去過,約半年一次,但是被收養人生父沒有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等語(本院100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父徐志強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陳太太現年30歲,與被收養人生父於96年協議離婚,被收養人徐小妹與先生同住至今3 年,與婆家親戚們相處融洽,徐小妹雖憂心與生父關係就此中斷,但亦期盼與收養人成為名正言順的父女,為使徐小妹擁有健全家庭,使其身心發展順利,且評估徐小妹與陳先生已建立穩固之親子關係,故同意出養,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⒉試養情形:收養人陳先生與被收養人徐小妹互動自然,單獨會談時,徐小妹清楚表示很喜歡陳先生也願意被收養,期盼法院能順利通過收養聲請,觀察徐小妹被照顧狀況良好,評估試養情形良好。⒊綜上所述,陳姓夫婦婚姻與生活狀況均屬穩定,陳先生與徐小妹互動自然,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徐小妹渴望能與陳先生在法律上成為父女,為使徐小妹未來照顧者與監護者一致,確保徐小妹日後權益,評估陳明煌合適收養徐詩涵,但建議收養人保留徐小妹與生父之接觸以減低徐小妹之失落與罪惡等語,有該基金會100年12月9日兒盟訪字第1000356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徐詩涵係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9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