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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吳紹宇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沈子耘法定代理人 沈玟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紹宇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日收養沈子耘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紹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沈子耘(女、00年0月00日生)生母沈玟君之配偶,於100年10月10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沈玟君(生父不詳)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扣繳憑單影本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沈子耘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沈玟君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沈玟君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同意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沈小姐現年32歲,目前從事通訊業客服經理,離婚後產下沈小妹,現與吳先生再婚,因夫妻倆往後有再生育打算,因期待沈小妹將來與手足的父親欄位及姓氏與未來弟妹一致,故有出養想法,考量吳先生有實際照顧之實,且避免造成沈小妹往後在身世上有混淆與困惑,也保障沈小妹在法律上權利,故評估其有出養必要性。2.試養情形:沈小妹與吳先生共同生活一年半,觀察吳先生對沈小妹之個性能深入了解,且外婆對沈小妹也相當疼惜,而沈小妹亦表達喜歡與吳先生同住,在吳先生因工作不在家期間會有所想念,觀察彼此互動與關係尚屬親密,評估試養情形良好。3.綜上所述,吳先生工作與婚姻狀況穩定,吳先生有照顧沈小妹之實,且能提供孩子完整的家庭環境,所以為使扶養權與監護權一致,且未來沈小妹與弟妹間在父親欄位及姓氏上一致,以減少其認同上困擾,評估吳紹宇合適收養沈子耘等語,有該基金會100年12月9 日兒盟訪字第100035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已共同生活多時,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10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