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國盛
蔡瑞芸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睿恩法定代理人 吳燕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盛及蔡瑞芸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收養吳睿恩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國盛(男、民國00年
0 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蔡瑞芸(女、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10月24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睿恩(男、00年0 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吳燕如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在職證明書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吳睿恩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吳燕如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吳燕如到庭陳明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另經本院函請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侯元芳事務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未婚,目前失業經濟狀況不穩定,其親友均無能力提供其經濟或子女照顧上之協助,出養人無能力給予孩子良好的成長環境,故孩子出生後即交由聲請人夫婦照顧迄今已1 年多,評估出養人之經濟能力、照顧能力及意願、支持系統、出養意願、聲請人試養情形,出養符合出養兒少之最佳利益,適合出養。⒉試養情形:黃姓夫婦照顧吳小弟已1 年多,彼此互動自然,家人均會共同分擔照顧責任,且能正確判斷處理吳小弟需求,評估試養情形良好。⒊綜上所述,收養人黃姓夫婦雖年歲較高,但健康狀況佳,經濟與婚姻狀況皆穩定,且其臨托資源充足,亦與吳小弟發展穩固的親子關係,教養觀念正向,評估黃國盛及蔡瑞芸合適收養吳睿恩等語,此有侯元芳事務所100年11月3日100芳社所字第1000288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及兒福聯盟基金會100年12月9 日兒盟訪字第1000354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多時,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綜觀全案卷證、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