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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王日春相 對 人 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開始特別清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實行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

)之選派清算人,依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列,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資產為不動產,其中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83,497,288元,除每年須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720,456元外,若不處分該補土地,於分派剩餘財產時,須將土地依相對人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配,屆時須繳交鉅額之土地增值稅預估為35,275,138元,惟相對人公司帳上之銀行存款僅3,779,948元,不足以繳納增值稅,且股東亦不願出資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屆時將因無法完稅,而無法完結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於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20日及100年6月21日分別召開相對人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欲處分聲請人上開不動產,然因股東間對於不動產之處理方式未有共識,致各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及具表決權股數均未達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決議標準,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難以進行,若因本件清算程序因股東意見分歧,至清算事務延宕5-6年以上,將造成相對人公司因帳上資金不足支應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造成欠稅情形發生,清算人並無法順利進行清算程序,實有賴法院准許特別清算介入公司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特別清算等語。

三、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普通清算程序仍應適用。查,依相對人公司之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公司之流動資產為現金、銀行存款、定期存款、其他應收款、其他投資及預付款;固定資產則為土地、建築設備、機器設備級生財器具等項目,其中流動資產合計為3,862, 242元,固定資產合計為87,269,126元,其中土地及建築設備價值分別為83,497,288元、5,549,023元(建築設備部分需扣除累計折舊4,802,050元),足認相對人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築設備確係為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財產甚明。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欲處分相對人公司上開主要財產部分,自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得為上開相對人公司主要財產之處分。復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聲請人為處分聲請人上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已分別於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20日及100年6月21日召開相對人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惟因相對人公司股東出席人數及具表決權之股數均未達公司法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別決議標準,而無法議決,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公司100年度第1次、第2次及第3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公司確因多次公司股東出席有表決權股數未達法定標準而無法就相對人公司主要財產處分一事進行議決,而無法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王建德、王吳嬌妹、王建銘、王建耀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們擔心如果參加公司股東會,其他股東會強制通過,所以我們選擇不參加股東會等語明確,益徵相對人公司因公司股東間之糾紛,已造成部分股東刻意不參加相對人公司關於處分公司前開土地及建物等主要財產之相關股東會,造成相對人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而無法處分相對人公司主要財產以了結公司債權債務關係甚明。又相對人公司發行股數為28,000股,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出席表決之股數應逾18,667股始得進行表決,然其中股東王建德、王吳嬌妹、王建銘、王建耀之股數分別為3,280股(王建德繼承王永芳之股份100股)、1,044股、5,571股、3,564股,合計為13,359股,如扣除拒絕出席之股東王建德、王吳嬌妹、王建銘、王建耀等人股數,相對人公司得出席表決之股數僅14,541股,顯未能達相對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為特別決議之最低標準。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因相對人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致無法就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財產進行處分而為清算程序等語即屬有據。

四、又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相對人公司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目錄所示,相對人公司流動資產合計為3,862,242元;另固定資產部分,其中土地價值為83,497,288元、建築設備於扣除累計折舊後價值為746,973元、機器設備於扣除累計折舊後之價值為2,397,405元、生財器具於扣除累計折舊後之價值為627,460元,而相對人公司負債方面,其中應付款為45,000元、股東往來為10,463,585元、土地增值稅準備為35,785,135元,顯見僅以相對人公司之流動資產及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尚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公司之流動負債,又相對人公司每年尚須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而相對人公司於100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為646,530元,房屋稅合計為73,92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 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份、房屋稅繳款書5份在卷可稽,亦堪認聲請人有處分相對人公司之土地及建築設備以為清償之必要,而相對人公司因股東間之糾紛,致無法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已如上述,足認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確有難以繼續執行之情事,且相對人公司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而無法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特別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