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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再審原告 盛寶璉再審被告 黃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經本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屬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於98年4月8日行言詞

辯論時,本件再審被告未到庭,法官僅憑本件再審被告於98年4月6日之答辯狀即認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非簡易訴訟程序,命本件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令本件再審原告在筆錄上簽名。嗣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惟法官卻主觀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之異議狀係抗告,而裁定命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6月17日98年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本件再審原告乃於該裁定所附終期屆滿之日(即98年7月22日)30日不變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卻遭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3月16日98 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判決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係以本件再審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起訴,與證物顯無關聯為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院99年12月28 日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4月17日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確定前之98年7月22日即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駁回上訴。

㈡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⒈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之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27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案件審理。嗣本件再審原告就前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9規定,發回或聲明異議不徵費用。是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3月16日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判決以: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係以本件再審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起訴之認定,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本件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

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之規定,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6月17日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5日終期屆滿時(即98年7月22日)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為合法之權利行使。是本院99年12月28日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因經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而未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裁定確定前之98年7月22日即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之認定,應屬無據,顯有應適用法規而未予適用之違誤。

⒊本件再審被告虛構捏造朱子芬律師為80年度偵字第12007號

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及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朱子芬律師分別有下列年籍資料之人:⑴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⑵2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裁判卻未確認何者為真、何者為偽,是法院就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項漏未裁判,有拒絕審判之問題,與民事訴訟制度以解決私權紛爭之目的相違背,致人民私權紛爭無法依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⒋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是訴訟進行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皆由當事人自行為之,而法官應立於聽訟地位,然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及本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案件,本件再審被告皆未曾到庭,全由法官代庖,而增加司法黃牛利用法院行訴訟詐騙,摧毀法官理性思考,造成裁判非在分辨真偽、是非。而當裁判者意識到其被發現違背真實時,就不在乎事情之真假,一路錯誤認定到底,真實即不存在。

⒌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應

以依法公佈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依據,準此,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再審被告虛構捏造朱子芬律師作為教唆、挑撥及包攬訴訟之工具,惟法官對此均拒絕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反而以造假、欺騙及包庇本件再審被告犯罪手段,侵害本件再審原告應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憲法效力既高於法律,不僅拘束立法,亦為拘束所有國家行為之準則,自不容許裁判者造假欺騙。從而,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均違背憲法,對本件再審原告不發生拘束力,爰提起再審之訴。

⒍並聲明:⑴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均廢棄,發回原法院。⑵確認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之朱子芬律師係本件再審被告虛構捏造。⑶確認本件再審被告製作之書證非真正。⑷宣告80年度偵字第12007號、80年度訴字第1680號裁判無效。⑸對本件再審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法告發。⑹再審、再審前之訴訟費用由本件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院

100年2月16日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駁回本件再審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及100年3月25日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對前開100年2月16日裁定抗告之裁定,顯非本件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先予敘明。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對本件再審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繳納裁判費

1,000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後,嗣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而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案件行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係以:本件再審被告提出答辯狀表示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訴訟,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補繳裁判費並適用通常程序等語,詢問本件再審原告有何意見,本件再審原告則稱:其可以接受本院核定之裁判費。承審法官乃當庭命本件再審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逾期駁回起訴,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當庭表明捨棄抗告權,並載明筆錄。惟嗣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4月10日對上揭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而並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臺中簡易庭乃以本件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2,000元,起訴不合法,而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起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案件承審法官係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案件所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2,000元,而命本件再審原告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並非命本件再審原告就發回之案件全部重新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當庭表明捨棄抗告權,並載明筆錄,嗣因本件再審原告並未依限補繳前開裁判費2,000元,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並未就再審原告於98年4月10日之聲明異議命其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3月16日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已表明捨棄抗告權,並載明筆錄,則其嗣後再以所謂異議狀聲明抗告,於法無據,從而,本院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業已捨棄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權且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認定,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77條之19:「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第197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須裁定業已確定,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另按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是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並非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查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4月17日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經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5月4日對前開裁定提出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該項異議應視為抗告,故本院臺中簡易庭乃於98年5月5日裁定命本件再審原告繳納抗告費,然本件再審原告仍對該命繳納抗告費之裁定再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抗告),而本院臺中簡易庭乃於98年6月2日以本件再審原告未依限繳納抗告費,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惟本件再審原告仍不服而再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抗告),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6月17日再裁定命補繳抗告費仍未繳納後,本院臺中簡易庭乃將該事件檢送本院合議庭,本院合議庭則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由上可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4月17日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於本院合議庭98年7月24日98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前,因經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而未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於該裁定確定前之98年7月22日即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揆之前開規定,本院99年12月28日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於裁定確定前之98年7月22日即聲請再審,於法未合等語之認定,並無應適用法規未予適用之違誤。

⒊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再審被告虛構捏造朱子芬律師為

80年度偵字第12007號之告訴代理人及80年度訴字第1680號之訴訟代理人。而朱子芬律師分別有不同年籍資料之人,惟上開裁判卻未確認何者為真、何者為偽,就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事項漏未裁判等語。然查:

⑴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4月17日98年度中簡字更字第3號裁定係

以本件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並命本件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係以訴訟程序要件欠缺且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起訴。另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12月4日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則係以前開98年4月17日裁定以本件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起訴,並無裁判脫漏情事,本件再審原告聲請補充裁判,難謂有理由為由,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之聲請。又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6月2日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係以本件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抗告費而裁定駁回抗告。均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形。

⑵而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判決理由四、2.業

已敘明: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係以本件再審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起訴,與本件再審原告又稱發現本件再審被告冒用或捏造朱子芬律師姓名之未經原審斟酌之有利證物顯無關聯,縱經斟酌亦無法改變原裁定之認定,是本件再審原告執此事由提起再審訴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並無漏未裁判上開事項之情形。

⑶又本院99年12月28日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本件再

審原告聲請再審,因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4月17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之裁定,在本院合議庭於98年7月24日裁定駁回前,經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而未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4月17日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確定前之98年7月22日即對之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雖誤以判決駁回之,然因應以裁定駁回而誤以判決駁回,其程序更屬審慎,於當事人之利益無影響,且屬保護更周,是原判決依其理由雖有不當,然其結論仍屬正當,故應予維持,而判決駁回上訴等語,係以本件再審原告於該件原審聲請再審,欠缺合法之要件,原審本應予駁回,而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庸再就其他事項加以審斷,是亦無應判決事項漏未裁判之情形。

⒋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及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未曾到庭,法院即為裁判等語,然並未明確指明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就此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4月17日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係以本件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難認有拒絕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之情。又本件再審原告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因欠缺合法要件,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本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基此,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事項加以審斷,是亦難認有拒絕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而違背憲法之情。

㈢再者,再審之訴必須先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法院始得開始

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均無理由,而不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本院判決上開再審訴之聲明第⑵、⑶、⑷、⑸項,自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情形云云,均難憑採,從而,再審原告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