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尤炳南再審被告 尤文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遷葬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法之處:
(一)查民間習俗,遷葬大都需選地擇日諮詢地理師,討個良辰吉日,自有支出土地鑑界費、地籍謄本費、擇日費、造墓費等之必需費用,原審竟謂:「其因遷葬而支出之上述鑑界費、地籍謄本費、擇日費、造墓費等之費用,自難認為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大悖民間就祖先遺骸遷葬,審慎及遷葬開銷之經驗法則。
(二)次按「費用償還之內容,包括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是否必要,依支出時之客觀標準定之,如嗣後未生預期效果或因情事變更,致效果減少或消滅者,仍不失為必要或有益費用。」,基此,本件就遷葬地點及行為,經費支出及分擔均已徵求各大房意見後始為之,支出遷葬費用時之客觀情形為必要、有益。而本件遷葬地點是否合法,民事法院是否有判斷餘地,容有爭議。縱未來經由訴願、行政訴訟獲得不利結果,致無法達預期之遷葬效果,承前實務學者見解,原判決理由第九頁亦不能率斷再審原告代墊之遷葬各項費用非必要及有益。況再審原告已代支付超過36萬元,原審卻以尚未發生之納骨塔費用新台幣 (下同)8萬元作為必要費用之標準,有違實見解。
(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本件遷葬地點並無不法,因本件係將兩造祖先尤鍾粉、尤有寬過世已久之遺骸遷移合葬,與剛過世之人是否選擇土葬或火葬不同,且依民間習俗將過世已久之諸多先人遺骸遷移合葬一處,方便後人祭祀,亦屬司空見慣之事。因公墓或納骨塔受限於場地管理問題,不符民間之大家族祭祀習慣及風水觀念,故政府並無強制規定必須遷往公墓或納骨塔。至於再審被告所引用之殯葬管理條例第6、8、
22、31條規定,均係就私立公墓作規範,本件遺骸遷移合葬地點並非私立公墓,故再審被告謂「我國目前推動鼓勵火葬…私人山坡地非合法之殯葬設施,欲被上訴人提出遷葬地點之合法證明…」云云,容係妄斷。再審原告就遷葬地點、經費支出及分擔,均徵求各房子孫意見及討論後,以最有利於各房子孫之方式,非再審原告獨斷獨行。再審被告稱遷葬地點方便再審原告與其子孫日後掃墓祭祀,而非考量所有親屬之權利云云,顯非事實。本件經族親商議目前之合葬地點,私造墳墓之經費族親大多數已繳交,再審被告違反眾議,比照公墓、納骨塔管理費用質疑遷葬費用不合理,自有違誤處。又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詳細之遷墓費用明細,並於完工後由各房族親團體祭拜確認,目前除極少數子孫經濟困頓及再審被告未付遷墓費用外,大部分已付清分擔費用。以上為再審原告重要之攻擊方法,究有何不可採,未見原判決理由說明,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四)本係係遷葬,即將甲地之骨骸起掘後置放於乙地,自有起掘之必要費用開銷,而原審只判存放納骨堂之費用,不論列起掘程序之必要開銷費用,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另再審原告領取4萬5千元補償費,係公法上補貼原墓地被毀之費用,非私法上另行遷葬、重新造墓之費用,原審竟將之扣除計算,亦有違誤。尤其本件當時已由再審原告支付36萬元以上,如須扣除,亦應以36萬元之必要費用再行扣除,而8萬元。
二、綜上,原判決有多法規適用違法之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萬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00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86年度臺再字第102號判決、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第8、9頁中業詳予說明:「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將兩造先祖尤鍾粉、尤有寬之骨骸起掘後,係遷葬至其私人所有豐原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遷葬地點之合法性,乃聲請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函查本件遷葬行為與遷葬地點是否合法,經臺中縣政府查明後,函覆稱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同條例第56條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本件依豐原市第1、7、10公墓起掘資料所示,原墓起掘物為骨骸罈,依上述條例規定,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本案遷葬地點為私人土地,非屬本府核准備查之公、私立殯葬設施範圍,不符上開條例之規定等情,有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8日府民宗字第0990338879、090365170號函文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將兩造先祖尤鍾粉、尤有寬之骨骸起掘後,遷葬至其私人所有豐原市○○○段○○○○○號土地,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因此,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遷葬行為與遷葬地點欠缺合法性,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述遷葬行為與地點既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22條之規定,依同條第56規定,主管機關並得予以處罰,則其因遷葬而支出之上述鑑界費、地籍謄本費、擇日費、造墓費等之費用,自難認為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因再審原告違法遷葬,始認系爭鑑界費、地籍謄本費、擇日費、造墓費等費用非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此自無任何違背法令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再審意旨斷意取義,指謫原確定判決無端認鑑界費、地籍謄本費、擇日費、造墓費等費用非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而悖於民間就審慎遷葬及遷葬開銷之經驗法則云云,顯屬無稽。
(二)原確定判決承上析述,續於第9、10頁中說明:「依上述規定,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而依卷附豐原市第12公墓納骨堂各樓層櫃位費用表(含使用費及管理費)所載,一樓納骨櫃(本市)為40,000元。是被上訴人起掘兩造先祖尤鍾粉、尤有寬骨骸後,如未違法遷葬於其私有土地,則其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應以將骨骸存放於納骨堂之費用80,000(40,000×2)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遷葬費用,因欠缺合法性,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即以合法之遷葬行為所生費用作為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縱有徵求各大房意見在先,仍不能改變其本件違法遷葬之事實,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實際非法遷葬之各項費用均屬必要及有益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確定判決續於第10頁中說明:「本件遷葬事宜,被上訴人已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領有45,000元之補償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領取補償費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費用,自應再扣除其已領之補償費,故其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35,000元(80,000-45,000=35,000)。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俗慣例,向男系子孫請求必要之遷葬費用,依兩造不爭執之尤英卿、尤鍾粉子嗣繁衍表,派下有三大房各為尤有田、尤有欽、尤有諒,尤有田生有四個兒子,上訴人為四子尤日照的獨子;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尤文雄係該房之遺產管理代表人,被上訴人自得準用民法1153條第2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應繼分分擔遷葬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2,917元(計算式:35,000×1/3×1/4=2,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無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已充分說明判決理由,且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符合,再審意旨指謫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應屬無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云云,並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