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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柯伯翰再審被告 游秋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係於民

國99年5月31日對訴外人李姓主委所為之錄音,錄音時間及對象均與本件不同,尚難據以對再審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勘驗錄音光碟已無必要等語。然再審原告提出當時錄音及譯文之目的,係為證明再審被告的確有關閉電源之行為,及再審被告業已知悉關閉電源得有效脅迫再審原告即刻出門等情,且自該錄音中,可清楚聽到於再審原告轉動門鎖之開門聲音後,緊接即是再審被告及與其勾串之隔壁鄰居女子之談話聲,而其內容亦非如再審被告所辯稱之係關錯電源因而上門欲告知再審原告,反而僅在質問再審原告有無播放音樂一事,足證再審被告確有故意關閉電源之行為。又在該錄音中,訴外人李姓主委亦指出於民國96年8月27日之斷電事件中,再審被告非但於事發前一天已強烈要求當時之主委切斷再審原告之電源,事件發生當時更從頭到尾在場,亦證再審被告於本件係以如法炮製之意圖故意為關電之行為,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關電行為根本無從抗拒,再審被告關電之目的亦是欲脅迫再審原告立即出面,則當其關閉電源之時,即是妨害再審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自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

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又強暴乃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並引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以為參照。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論述之重點乃在於該案例事實之門鎖所有權尚有爭議,故由最高法院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至該判決認為若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而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僅該判決之見解,並未被採納為判例;而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係以該案例事實之告訴人已具有社區巷道通行權,而該案被告以吊車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認定該案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並不以告訴人是否在場為要件,顯然與前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關於以被害人是否在場作為強制罪成立與否要件之看法迥異。再者,根據媒體報導,舉凡將紙箱移至鄰居家門口擋道、將車併排停在門前巷道擋住鄰居進出、更換共用門鎖妨礙鄰居出入等行為,均係法院判決強制罪之案例。而再審原告於本件斷電時確實在遭斷電之現場屋內,再審原告之用電自由乃立即被侵害而無從抗拒,同時即感受到再審被告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因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當時並不在電源開關之場所就認定再審原告不在場,錯誤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及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另以再審被告關閉再審原告之電源時間為96

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當時日照充足,再審原告是否外出仍有決定之自由,則再審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亦未因之受到壓制,而認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為判決理由。然電力之使用乃現代生活中所不可須臾或缺者,並不因日照充足即斷定無用電之必要。況當天天氣如何尚未可知,再審原告家中各處是否皆能受充足日照亦有疑問,並不能因此推論再審原告是否外出仍有決定之自由。退萬步言,再審原告不只是用電之自由被侵害,而是因為電力供應無虞所得享有之意思及行為自由之權利被侵害。換言之,此種自由之權利並不因當時再審原告是否有使用任何電器用品(包括電燈)而異其存否。再衡諸常理,鮮有人會任由自家電力莫名其妙中斷卻毫不探看者,而再審原告當時明知再審被告之惡意,卻因電源總開關位處大樓地下室,不出門就得忍受持續被惡意斷電之狀態,惟出門後可能發生之情況亦屬未明,可見此種情況下,再審原告當時之意思自由與身體行動自由已受到脅迫、壓制,因此原確定判決之上開理由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當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所提之答辯狀內容,關於社區防制噪

音連署內容部分,乃係針對全體住戶,而非僅針對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係企圖以此連署證據,混淆視聽,影響法官心證,該連署書雖非偽造或變造,然就再審被告提供之答辯狀內容觀之,該答辯狀已有偽造、變造之嫌。且就再審被告於第

一、二審所提之答辯狀內容,關於報警次數之說明亦明顯造假。又該事件發生當時,隔壁鄰居女子從頭到尾均在場,不但與再審被告勾串斷電,甚至還因公然辱罵再審原告,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再審被告卻一再辯稱當時只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2人在場。是原確定判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⒉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86年度臺再字第102號判決、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請求勘驗其於第二

審提出之錄音光碟並無必要,然再審原告提出前開錄音及其譯文為證,係為證明再審被告關電之目的亦是欲脅迫再審原告立即出面,則當其關閉電源之時,即是妨害再審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錄音譯文係於99年5月31日對訴外人李姓主委所為之錄音,錄音時間及對象均與本件不同,尚難據以對再審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前開錄音光碟並無勘驗必要等情,核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而非適用法規有錯誤或違背解釋或判例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為由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為無理由。

⒉再審意旨另主張:再審原告於本件斷電時確實在遭斷電之現

場屋內,再審原告之用電自由乃立即被侵害而無從抗拒,同時即感受到再審被告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及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與其他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不同之情形在內。而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及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均非判例;另再審意旨雖稱根據媒體報導法院判決強制罪之案例等語,惟並未明確指明該案例之裁判字號及該裁判是否係現尚有效之判例,則再審原告就此即未明確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判例之情事。

⒊再者,室內日照充足與否,雖非房屋無電力供應時決定是否

外出之唯一因素,惟難謂非屬決定是否外出之因素之一。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關閉再審原告之電源時間為9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當時日照充足,則再審原告是否外出仍有決定之自由,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亦未因之受到壓制等情,難認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其理由縱有不備,揆之前開說明,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上開理由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亦無理由。

⒋據上,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無據。

㈢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已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再審意旨主張再審被告之答辯狀有偽造、變造之嫌云云。然再審被告之答辯狀係再審被告自己答辯陳述之書狀,本非證物。況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之答辯狀業經判決認定係偽造或變造確定。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情形云云,均難憑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