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王杰鋒再審被告 葉生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謂:㈠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員簡字第65號判決書所載,再審被告曾陳稱:與其訂立承攬契約之人係「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井公司),而非再審原告等語,且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奇井公司固定制式契約書,為奇井公司之財物,惟原確定判決卻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未當。㈡本案第一審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並未陳稱:我當初是以個人的身分和再審被告訂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奇井公司是誤載及誤蓋章,再審被告告我個人我沒有意見等詞,則該案第一審上開筆錄之記載,顯有斷章取義之嫌,此有該開庭錄音光碟可供比對。㈢本件系爭工程糾紛發生地點係在彰化員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再審被告不應在台中市提告。又再審原告僅為奇井公司所聘僱領取薪水之設計師,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奇井公司與再審被告。㈣本案之上訴審法院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有乙方為奇井公司等文句,然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已自認「我當初是以個人身分和原告(按指再審被告)簽約,奇井公司是誤載及誤蓋章,原告告我個人沒有意見。」等語,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日前又接獲鈞院豐原簡易庭通知,奇井公司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起訴,其起訴狀內容更明白表示上開工程合約存在於奇井公司與再審被告之間等語。因上開證物係判決確定後方為再審原告所發現,且如經斟酌必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契約無效等案卷(下稱本案)可知,本院本案民事判決,係於100年5月13日宣示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該判決書並於100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次觀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㈠、㈢部分,係於原審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則再審原告自收受該上開判決書時起,訖至100年10月7日始以該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㈡、㈣部分,其所提出之本案第一、二審之開庭錄音光碟,係再審聲請人於100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而於100年6月30日、7月22日至本院所領取,此亦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另再審原告所稱其後收受另案奇井公司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8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回執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均係在100年5月13日原判決確定後始出現之事證,堪認再審原告就該事證係知悉在後,惟再審原告知悉該再審事由時起,卻直至100年10月7日方提起再審,業如前述,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理由㈡、㈣部分,其所收受之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所提出之開庭錄音光碟等事證,均係在本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即有所不符,其據此起提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前揭再審理由㈡、㈣之事證,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