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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楊憲明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林祐德

鄭博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年1月5日收受本院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本件再審被告對於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表明不爭執(見本院10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亦無其他再審法定程序要件之欠缺,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程序合法,應堪認定,亦先予敘明之。

貳、訴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方面: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保單之新台幣(下同)14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79元。

㈣再審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歷審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事實摘要: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原起訴主張:

其於88年間以子女楊尚鑫、楊尚臻為被保險人與再審被告簽訂「國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二紙,保險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嗣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前配偶陳秀枝(現更名為陳郁雯,為避免混淆,以下仍以原名稱之)於民國96年3月間利用保管再審原告所有之台中市西屯郵02130** ****22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機會,且知悉再審原告有上開保單,乃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要保人)」、「代辦人、法定代理人」二欄,偽造「楊憲明」之簽名,向再審被告分別借款70,000元(合計14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至再審被告陷於錯誤,於96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分別撥款各7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陳秀枝即藉保管再審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刑事部分經鈞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確定。迄97年12月12日再審原告發現系爭保單其中0000000000號,依保險契約再審被告應核發之生存保險金短少4,579元,經詢問始知遭再審被告扣除系爭消費借貸之利息。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並應給付上開扣除之利息4,579元。

㈡經鈞院台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為再審

原告勝訴之判決。詎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鈞院合議庭以99年中保險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並確定在案。㈢原確定判決主要理由無非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均交付訴外人陳秀枝保管使用,陳秀枝持向再審被告申辦系爭消費借貸借款140,000元,未逾夫妻共同日常生活日常消費週轉之合理範圍,且訴外人陳秀枝當時與再審原告為夫妻關係,復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足使再審被告信其被授與代理權;又既有上開表見事實,再審被告即無從於系爭消費借貸成立時為反對之表示或推知陳秀枝為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

㈣惟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之再審理由:

1.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以陳秀枝持系爭保單與再審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並將借款挪用,係屬夫妻日常共同生活週轉之合理範圍,惟夫妻日常代理(民法第1003條參照)係法定代理之一種,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7年12月間因再審被告核發生存保險金短少,始知再審被告片面認知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事先在96年3月、4月間即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表示反對。至於原確定判決指稱系爭保單於97年1 月3日曾申請變更被保險人姓名(再審原告否認申請人簽名為真正),亦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後,依上開判決及法條意旨,自難僅因再審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令再審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3.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依大法官第177號解釋意旨,包含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本件依證人林姿彤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證述保單借款應進行之對保流程觀之(參原確定判決第11頁),再審被告未能發現訴外人陳秀枝冒用再審原告名義與其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顯有故意或過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亦有違誤。

㈤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訴之

聲明第㈡、㈢項〔本件再審之訴,係針對本院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故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㈢項,應更正並合併為「上訴駁回」即可,即足生維持本院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之效果,併此敘明〕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事實有二:其一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其二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具備前述第一種表見事實,而認本件訴外人陳秀枝(現更名為陳郁雯)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間成立系爭保單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再審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則意圖混淆民法第1003條之法定代理與原確定判決據以推認第一種表見事實存在之理由;且由上開第二種表見事實存否及再審原告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建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亦有張冠李戴之嫌;至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則係質疑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姿彤證述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是以均不足取。茲詳述理由如下:

1.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秀枝有夫妻關係,復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秀枝(現更名為陳郁雯)保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一向係供兩造間資金往來所用,陳秀枝無固定收入等各節綜合判斷認為已足使再審被告相信再審原告已授與陳秀枝辦理系爭保單消費借貸之代理權。此觀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1頁〔五、法院得心證理由:㈠第2點〕即明。並非認為陳秀枝持系爭保單辦理借款,乃行使其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日常家務代理權。此觀原確定判決上開內容甚明,不容混淆。

2.原確定判決係由上開事實,綜合推論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因符合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情形,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應依該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再審原告主張事後始知悉陳秀枝表示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事由,無從表示反對意思,或於知悉後再為反對,已不生影響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此種情形不符合同條第二種表見事實,因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所闡釋之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第二種表見事實「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意旨。顯然未針對原確定判決理由為其主張,自非可採。

3.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於斟酌證人林姿彤證述後,認證人林姿彤雖有闡述一般保單借款流程,然對於本件系爭保單借款情節已不復記憶,且系爭保單借款事宜存有上開表見事實,亦非證人林姿彤所述一般保單借款流程所得等同類比,尚難僅以證人林姿彤所述上情推認上訴人明知陳秀枝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之事實,即對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亦非可採。

㈡縱鈞院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依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業經再審原告事後明示或默示承認而

有效成立(參再被證2第2頁、再被證3第2頁、再審被告

100 年7月8日再審陳報狀附件)。㈣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

亦得以對再審原告不當得利債權140,000元(因訴外人陳秀枝承認系爭借款有部分用於再審原告家庭生活開支,故應認再審原告受有不當利益)與再審原告之本案債權4,579元抵銷。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現行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關於上開爭點一:㈠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

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其子女楊尚鑫、楊尚臻,受益人部分:1.第0000000000號:生存時為楊尚鑫、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秀枝,身故時為法定繼承人。2.第0000000000號:生存時為楊尚鑫、被上訴人,身故時為被上訴人,陳秀枝則為被保險人之母,並於其中第0000000000號保單簽名,有系爭保單要保書(見原證1、2)附卷可稽,系爭保單雖係由被上訴人簽訂,然陳秀枝亦係利害關係人及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斯時復係夫妻關係,足認上開投保事宜應為被上訴人及陳秀枝所同意或知悉之,衡情陳秀枝持有、保管系爭保單應屬日常家務之範疇。第查,被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陳秀枝保管,提款卡由伊自己保管等語(見偵字第25524號卷(一)第30頁、卷(二) 第5頁、本院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秀枝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問:當初被上訴人有無將他的郵局帳戶交由妳保管?)有。但是金融卡是他自己保管的。存摺是很早就交給我保管,但是印章後來才交給我保管。(問:什麼時候交存摺、印章給你保管的?)我83年間嫁過去的時候存摺就交給我保管,印章我印象中是在

94、95年間我沒上班的時候才交給我保管。(問:為何交給你保管?)因為當時我沒上班沒有收入,有時候需要一些零用所以交給我保管,可以直接從帳戶提款使用。(問:有沒有說帳戶裡面的錢要怎麼用?)因為被上訴人是公務人員薪水很固定,要繳一些房貸還有會錢。(問:當初你向上訴人保單借款後,借款匯入該帳戶時,存摺跟印章是否還在妳手上保管?)是。』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秀枝保管、提款使用,僅自留提款卡,顯見被上訴人及陳秀枝均得隨時提領使用同一之系爭帳戶,並得以知悉帳戶餘額是否足以支領。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部分明細表(見原證3)所示,系爭帳戶明細除有上訴人所匯入之保單借款各7萬元外,並有揭示上訴人於匯款前後,有按月自系爭帳戶扣款10,685元之情形,則系爭帳戶亦係兩造間資金往來帳戶。又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秀枝保管使用,陳秀枝復無固定收入,夫妻間遇有家庭開銷入不敷出之際而有向外借款之需,徵諸系爭保單借款各7萬元2次,金額非鉅,係屬日常消費週轉之合理範圍,應認未逾夫妻共同經營日常家務之必要行為,容與常情無悖。況以陳秀枝與被上訴人本有夫妻之親,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具保險受益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復持憑系爭保單、與上訴人素有資金往來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與上訴人辦理質借手續,且指定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該等事實已足使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已授與其妻陳秀枝代理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事宜。〔參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2頁五、得心證理由:㈠第2點〕」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因符合民法第

169 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應對再審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並非認定訴外人陳秀枝持系爭保單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係行使其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日常家務代理權,與首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非足取。

三、關於上開爭點二: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固著有84年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因符合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之第一種表見事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應對再審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於知悉訴外人陳秀枝表示為其代理人時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因此應負授權人責任。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既有上開表見事實而足使上訴人信該陳秀枝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借款法律行為成立時是否知悉陳秀枝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上開表見事實所生表見代理責任不生影響。(參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3點)」益明。復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全文:「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即知最高法院此一判決旨在闡釋民法第169條規定之二種表見事實之構成要件及涵攝範圍有異。從而,再審原告節錄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中針對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第二種表見事實之闡釋,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符合同條第一種表見事實為違法,張冠李戴,殊非可採,遑論其所引僅為最高法院判決而非判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足取。

四、關於上開爭點三: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㈡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除上開理由外,另以:「證人陳秀

枝雖到庭證稱:『(問:你當初為什麼要借款?)因為我當時沒上班...我也有簽賭六合彩,那兩次借款時因為資金周轉不過來,所以我就用保單去貸款出來用,那時候我有欠賭債...我保單的貸款純粹是要去清償賭債,夠清償我的賭債,還有剩一些,我就留下自己零用...』等語,其將所得部分借款挪供清償賭債之用,而未全用以支應家庭開銷,然就借款實際用途為何、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為陳秀枝所領用一空,應係成立表見代理行為後之事實,衡係被上訴人與陳秀枝間之糾葛,對於上開表見事實所生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而證人林姿彤雖證稱:『(問:一般辦理保單借款的流程為何?)親自去找被保險人,請他簽名在借據上,再匯到他的帳戶。(問:保單借款的時候,你會不會要求借款人在保單借款的借據上親自簽名?)都要親自簽名。(問:本人沒有來的話,可以由其他人辦理借款嗎?)應該是不行。(問:楊憲明你是否有印象?)有印象。(問:楊的配偶陳秀枝你是否知道?)應該有印象。(問:你印象中你是跟誰辦理保單借款?)其實我不記得了。(問:如果被保險人是未成年人的話,要辦理借款的話,未成年人是否要在場嗎?還是只要法定代理人兩人或其一在場就可以?)忘記了。(問:如果夫妻互相代為辦理,你們是否會過問?)應該會問一下。』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姿彤雖有闡述一般保單借款流程,然對於本件系爭保單借款情節已不復記憶,且系爭保單借款事宜存有上開表見事實,亦非證人林姿彤所述一般保單借款流程所得等同類比,尚難僅以證人林姿彤所述上情推認上訴人明知陳秀枝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至陳秀枝雖因系爭保單借款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惟按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固謂『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然按法律行為中的財產行為,不論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或無體財產權的行使行為,以及各種準法律行為,均得代理行使。前開判例要旨所謂『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及表現代理』,就事實行為而言,係指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與意思表示無關、非表示行為之自然人的事實上動作,如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等;就不法行為而言,係指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竊盜、詐欺等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或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參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84年9月版,第195、282至284頁) 。本件陳秀枝代理被上訴人所為者,係保單質借行為,屬法律行為中的財產行為,自得成立表見代理;至於陳秀枝雖因系爭保單借款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在案,對於系爭保單借款法律行為亦得成立表見代理一節不生影響。…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本人主觀上雖無授與代理權使他人代為法律行為,然其客觀上如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院基於上述之事證,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授權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且上訴人與表見代理人陳秀枝為保單質借行為時,為善意且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甚明。(詳參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第4點至第6點)」為理由,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陳秀枝無代理權之情事。經本院於本件再審準備程序中再度傳訊證人陳秀枝(證詞詳見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之違法之心證。

㈢況查再審原告此一指摘,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取捨證據有無不當等節再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及實務見解,自難認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