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林國龍再審 被告 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有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9日與10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核其內容係記載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另見本院100年7月6日訊問筆錄);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